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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律师代理被上诉人郑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余x莲、王x发与x峙、郑x君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  号(2017)鄂03民终607号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民终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余x莲,女,1963年10月1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青,十堰市茅箭区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x发,男,1948年8月2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x峙,男,1977年2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军,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x君,男,1969年7月25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豪,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xxxx湖水上游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玄岳门码头。

  法定代表人:李x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女,汉族,1988年11月19日生,住湖北省武当山旅游经济特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余x莲、王x发、x峙因与被上诉人郑x君、湖北武当xxx水上游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游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6)鄂0381民初1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勇岗(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杰、刘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x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青、上诉人x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军、被上诉人郑x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豪、被上诉人xxx游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x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x莲、王x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x峙在本案中的过错较大,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判定x峙承担15%的赔偿责任过低,x峙作为“三无”游艇的所有者,明知余少校中午饮酒仍将游艇交其驾驶,应承担主要责任。2.郑x君应当承担过错赔偿责任。郑x君未尽到合理的照顾义务,对余少校外出驾驶游艇离开均不知情,应承担过错责任。3.xxx游乐公司负责该区域安全管理责任,存在一定过错。

  x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只承担46426元的赔偿责任,余x莲返还打捞费等费用20000元。事实与理由:x峙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余x莲之子余少校死亡原因系溺水死亡,与出借游艇没有因果关系;且死亡时并非吃饭时间,与x峙疏于安全照顾没有关系。余x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郑x君针对余x莲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关于郑x君对余x莲之子余少校死亡后果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余x莲针对x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x峙对余少校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x峙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x峙针对余x莲的上诉理由,答辩称:x峙在本案余少校的死亡事故中没有过错,请二审法院驳回余x莲的上诉请求。

  xxx游乐公司答辩称,余少校死亡水域不属于xxx游乐公司管辖范围,一审判决xxx游乐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对xxx游乐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余x莲、王x发诉至一审法院称:请求判令对方承担因余少校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8531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x峙反诉至一审法院称:余x莲、王x发返还打捞费21000元、安葬费10000元。

  一审认定,2016年8月4日,郑x君与余少校相约到武当山××经济特区玩,中午二人及其朋友在x峙经营的渔家农家乐(经营地点为武当山特区金花树村)吃饭饮酒,x峙到郑x君及余少校所在的包厢接待客人时,余少校将x峙喊出包厢并向其索要停放在农家乐门口的快艇(该快艇系x峙于2013年9月25日为自用购买,检验证书有限期至2014年9月10日)钥匙,x峙将钥匙交给余少校后,余少校驾驶快艇向武当山特区高速公路服务区方向驶去。当天下午14时,郑x君饭后寻找余少校未果,拨打其电话亦无人接听。当天下午19时许,武当山特区公安局接到报警称余少校在青徽铺码头附近失踪,遂组织搜寻,后在湖面发现x峙的游艇上可见救生衣及余少校的手机、拖鞋、衣物等。2016年8月6日早上,余少校尸体在湖中被发现。2016年8月9日,经武当山特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少校系溺水身亡。该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余少校后事,郑x君向余x莲支付12600元,x峙向余x莲支付10000元。经武当山特区公安局于2016年8月4日进行的调查笔录反映,事发当天有两名驾船经过武当山特区高速公路服务区东侧桥墩下方水域的人见到死者余少校在对应区域游泳。

  另查明,余少校,男,1987年5月17日生,生前居住湖北省××箭区人民中路××小区××栋,曾就读于广州航海学院船舶修理专业,毕业后在上海一家船务公司从事船舶修理工工作,事故发生前其居住地为湖北省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街道办事处小河村。余x莲系死者余少校的母亲,生于1963年10月15日,无固定职业,系湖北居民户口,其于2013年因事故导致肢体二级残疾;余x莲与冯振栋于1987年经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冯三杰(即本案死者余少校)由余x莲抚养;王x发生于1948年8月24日,其与余x莲自1997年3月开始共同生活,余x莲与王x发未经过婚姻登记。

  再查明,xxx游乐公司于2010年2月8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开发经营水上游乐区及配套设施等。根据十堰市港航管理局十港航综[2014]48号文件《关于十堰港武当山港区武当山旅游码头工程通航安全影响论证批复》及湖北省交通运输厅港航管理文件鄂交港航计[2015]227号文件《关于武当山旅游码头工程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批复》,武当山旅游码头工程位于丹江口库区支流曾河尾部、丹江口库区常年回水区,xxx游乐公司按496.28米泊位长度使用相对应的港口非深水岸线。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死者余少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在大学学习和毕业后从事的工作中都对游艇船只有较为深入的接触,其应当了解自己的驾驶快艇技术及游泳能力并对以上活动的危险性有相应的预知,在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佩戴安全设施的情况下离开快艇在水中游泳,最终溺水身亡,其应当对自己的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x峙作为游艇所有人,在未确定死者余少校是否具有相应的快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贸然将钥匙交给余少校由其驾驶快艇,x峙疏于对自有游艇的管理,导致最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酌定x峙对余少校的死亡损失承担15%的赔偿责任。郑x君虽是邀约余少校到武当山游玩并安排在该农家乐吃饭的人,但是其行为与余少校的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亦不存在主观过错,余x莲主张郑x君对余少校的死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xxx游乐公司虽然是管理事发水域相关码头、岸线及经营游艇的主体,但余x莲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公司对于事发水域具有安全管理义务,亦未举证证实其对于余少校的死亡有过错,余x莲主张xxx游乐公司对余少校的死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余x莲作为死者余少校的母亲,主张因余少校死亡导致的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而王x发与余x莲未经过合法的婚姻登记,亦未举证证明其属于死者余少校的近亲属,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主张的相关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余x莲主张因余少校死亡导致的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541020元(2705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余x莲)363840元(18192元/年×20年)、丧葬费应为23660元(47320元/年÷2),合计928520元。x峙承担139278元,x峙在事故发生后已向余x莲支付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x峙还应向余x莲支付129278元。x峙认为其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反诉要求余x莲返还其为余少校死亡所垫付的31000元,因其中21000元打捞费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笔支出实际发生,另10000元已在本诉中作出相应扣减处理,故对x峙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余x莲各项损失129278元;二、驳回余x莲、王x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x峙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3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5元,合计12907元,由x峙负担3661元,余x莲负担9246元。

  x峙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武当山特区xxx办事处金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x峙在余少校死亡后,按照武当山派出所和xxx办事处的指示进行打捞,组织人员、船只等救援工作,合计费用2万元。经质证,余x莲认为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x峙一审仅提供收款收据白条,没有相关正式票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快艇照片一张,拟证明照片中“友情提示”中“禁止下河游泳”已起到提示义务。余少校擅自驾驶快艇下河游泳至溺水死亡,x峙不应当承担责任。经质证,余x莲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快艇钥匙是x峙交给酒后余少校,x峙对余少校的死亡负有主要责任。本院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事实和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生命权作为公民与生俱来的权利,是人赖以生存和发展及享有其他权利的基础和前提,应优先予以保护和尊重。余少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广州航海学院船舶修理专业学习,毕业后在上海从事船舶修理工作,应当对水上交通工具性能有所了解;对自己的驾驶快艇技术及游泳能力、水上活动的危险性应有相应的预知。余少校驾驶快艇驶向xxx深水区后,在未佩戴安全设施的情况下离开快艇到水中游泳,最终溺水死亡。余少校离开快艇到水中游泳时将衣物、手机放置于快艇上,未佩戴快艇上的安全防护设备,说明余少校离开快艇时意识清醒,对自己的游泳能力有高度的自信。由于余少校存在侥幸心理,防护准备不充分,溺水死亡事故才得以发生,余少校自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x峙作为快艇所有人,在未确定余少校是否具有相应的快艇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贸然将钥匙交给余少校由其驾驶快艇(也未叮嘱余少校佩戴安全防护设备),x峙疏于对自有游艇的管理,导致最终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郑x君邀约余少校到武当山游玩并安排在该农家乐吃饭,但与余少校吃饭期间私自驾驶快艇离开、游泳溺水死亡的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余少校并非醉酒状态),亦不存在主观过错。xxx游乐公司虽然是管理相关水域码头、岸线及经营游艇的主体,但余x莲并未举证证明xxx游乐公司对于事发水域具有安全管理义务,xxx游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一审根据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酌情判决x峙承担15%的民事责任及郑x君、xxx游乐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并无不当。x峙在二审提交证据证明打捞费用,因无相关发票、也未与指派单位武当山派出所和xxx办事处进行结算,不予认定。x峙上诉称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余x莲上诉称x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郑x君及xxx游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关系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9元,由上诉人余x莲负担8682元,由x峙负担235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x岗

  审判员

  刘 x

  审判员

  许 x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昝x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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