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十堰律师周豪律师网!

周律师代理原告十堰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购房款!

  十堰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x利、x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号(2020)鄂0304民初77号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04民初77号

  原告:十堰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城关镇xxxx。

  法定代表人:胡x,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豪,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x利,男,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勇,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与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x勇,男,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十堰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利、x勇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豪,被告暨被告x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购房款221467.78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全额付清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的万分之一作为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2日,x利、x勇共同在xx公司购买了住房一套,与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该合同由x勇在买受人处签署了x利的名字),合同约定房屋单价为:4317元/㎡,签订合同时预估房屋建筑面积为162.15㎡,预计房款为700000元整,被告仅支付了130000元首付款,通过商业按揭贷款350000元,尚欠220000元首付款至今未付。另外,涉案房屋经房屋产权测绘部门实际测绘,实际建筑面积为162.49㎡。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被告尚应补缴房屋面积差价1467.78元。因上述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x利、x勇辩称:对欠付原告购房款221467.78元无异议,但不应支付原告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我同意协商解决,在5月30日之前付清所欠付款,要求原告协助办理房产登记手续。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x勇系x利父亲。2015年5月12日,xx公司(出卖人)与x利(系x勇签署x利名字,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x利用按揭贷款方式购买xx公司开发的住宅一套。有关具体约定为:“第三条商品房的基本情况:4、该商品房的房产测绘机构为郧县房地产测绘中心,其预测建筑面积共162.15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37.792平方米,分摊共有建筑面积24.356平方米。第六条计价方式与价款:出卖人与买受人按照下列第二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2、按照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4317元/㎡,总价款为700000元。第七条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采取下列第3种方式付款:3、贷款方式付款:商业贷款。买受人应当于2015年5月5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350000元,占全部房价款的50%。余款350000元向按揭银行申请贷款支付。第十一条交付时间和手续:(一)出卖人应当自2015年12月30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第十三条面积差异处理:该商品房交付时,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出示房屋测绘报告,并向买受人提供该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数据。实测面积与第三条载明的预测面积发生误差的,双方同意按照第4种方式处理。4、双方自行约定:按产权登记面积误差在5%以内,单价不变,多退少补,面积误差超过5%的,买受人可解除合同也可协商解决。第二十条房屋登记:(一)双方同意共同向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二)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未能在该商品房交付之日起450日内取得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2、若因特殊原因未能按时办理商品房所有权证的,双方协商解决。(三)因买受人的原因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完成该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合同尾部x勇在买受人栏处签署“x利”名字。

  另查明,前述《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签订前,x勇于2015年3月31日委托案外人杞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xx公司案涉房屋购房款10万元(xx公司出具有收据)。2015年5月12日,x勇向xx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房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x勇”。剩余35万元购房款已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给了xx公司。xx公司也已于2015年将案涉房屋交付给了x勇,但房屋产权现仍在xx公司名下。2017年1月26日,x勇又委托案外人杞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xx公司涉案房屋购房款3万元(xx公司出具有收据)。

  2018年7月18日,十堰市郧阳区国土资源局对案涉的住宅进行了登记并向xx公司颁发了不动产权利证书,权利证书上载明:“权利人:十堰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面积162.49㎡”。实测面积比预测面积多了0.15㎡,按合同约定单价应折合房款1467.78元(0.15㎡×4317元/㎡)。

  本院认为:第一,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中的买受人虽为x利,但x利并未参与签订买卖合同也未支付房款。买卖合同实为x勇所签,房款也为x勇所付,且所欠的购房款亦是x勇向xx公司出具的欠条,应视为x勇以x利的名义购买案涉房屋,且庭审中x勇也认可所欠购房款应由其本人支付。故,x勇应向xx公司承担支付所欠购房款的民事责任。同理,xx公司请求x利支付所欠购房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的内容“按产权登记面积误差在5%以内,单价不变,多退少补,面积误差超过5%的,买受人可解除合同也可协商解决。”由此可见,产权登记面积是案涉商品房总房款的最终计算依据。现案涉商品房的产权已经主管部门登记,产权登记面积比预测面积多了0.15㎡,按合同约定单价应折合房款1467.78元(即0.15㎡×4317元/㎡),x勇对此亦无异议,故x勇现尚欠xx公司的购房款应为221467.78元。

  第三,因x勇向xx公司出具的欠条中既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付款期限,故xx公司请求x勇承担违约金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十堰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221467.78元;

  二、原告十堰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被告x勇付清上述购房款之日起15日内协助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x利名下;

  三、驳回原告十堰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2元,由被告x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x勇

  审判员

  王 x

  审判员

  罗x贵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上一篇:周律师代理被上诉人郑xx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下一篇:周律师代理原告郧西县香口乡xxx滑石矿合同纠纷案,成功维护当事人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