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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律师代理原告十堰xx彩钢板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及利息!

  十堰xx彩钢板制品有限公司与朱x富、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案  号(2020)鄂0302民初2110号

​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02民初2110号

  原告:十堰xx彩钢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开发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付x均,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豪,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代为调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朱x富,男,汉族,1973年12月17日出生,住十堰市郧阳区安阳镇xx村四组101号,现住十堰市茅箭区。

  被告:李x,女,汉族,1972年9月12日出生,住十堰市郧阳区安阳镇xx村四组3号,现住十堰市茅箭区,系被告朱x富妻子。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湖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十堰xx彩钢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朱x富、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x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豪、被告朱x富和被告李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0531元;二、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利息,利息以本案货款20531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计息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三、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生产经营,自2015年由原告给被告加工生产C型钢等材料,2016年9月15日经对账,尚欠原告19000元货款未付,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531元的货物,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20531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引起诉讼。

  被告朱x富和李x共同答辩称,一、对欠款20531元本金无异议,我们认为不应支付利息;二、原告没有为被告开具发票,给被告造成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究损失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5日,被告朱x富和被告李x共同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十堰xx彩钢板制品有限公司现金19000元(大写壹万玖仟元整,一个月内付清。自2016年10月15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直至现金还清时止。另:以上现金欠据签订地为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欠条出具后,原告xx公司又向被告供应货物价值1531元,共计欠款20531元。后原告找被告索要欠款无果,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朱x富、李x向原告xx公司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被告朱x富、李x欠原告xx公司货款20531元属实,其债务应当清偿。原告xx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应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以19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第二部分以1531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2日(起诉之日)起至债务清偿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被告朱x富、李x辩称未开具发票及不应支付利息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x富、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十堰xx彩钢板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05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第一部分以19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10月15日起至债务清偿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第二部分以1531元为本金,从2019年9月2日起至债务清偿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十堰xx彩钢板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朱x富、李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元,减半收取计372元,由被告朱x富、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郑x田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x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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