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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律师代理被上诉人定金合同纠纷案,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吴x民、杨x林定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定金合同纠纷案  号(2020)鄂03民终219号

​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2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民,男,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林,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豪,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吴x民因与被上诉人杨x林定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4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x民,被上诉人杨x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杨x林支付其双倍定金10万元,并返还5万元设备款。事实和理由:1.2014年11月22日,吴x民与杨x林签订工程预交订金协议,约定杨x林工程接下来后让吴x民的施工队施工,吴x民向杨x林预交订金5万元,否则杨x林退还订金并赔偿损失5万元。协议签订后,吴x民付给杨x林5万元,杨x林给吴x民出具了收条。事后,杨x林以签合同急需资金为由,从吴x民处借款5万元。后杨x林将工程交由别人施工,明显违约。2.双方工程预交订金协议签订后不久,杨x林失踪,此后三年多吴x民一直在寻找杨x林,不应以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吴x民的诉讼请求。

  杨x林辩称:1.协议签订后,杨x林已将劳务工程交由吴x民施工,同时杨x林将矿上的部分设备转让给吴x民冲抵订金5万元,杨x林没有违约。2.吴x民签订协议后已经进场施工,不存在合同损失。3.杨x林没有向吴x民借款,即使借款,也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4.本案发生在2014年,吴x民时隔多年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吴x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吴x民的上诉。

  吴x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x林双倍返还其定金10万元;2.判令杨x林返还其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x林长期在新疆××县喀拉巴盖铅锌矿承揽矿山掘进和回采劳务作业工程。2014年11月22日,杨x林作为甲方与乙方吴x民签订《工程预交订金附协议》1份,双方约定:甲方在工程接下来以后,确保工程顺利进行,需招工程队合作进行施工,必须乙方优先施工,若不能生产时,工程没有接下来,甲方在2014年底前退还乙方所交预订金5万元整。若甲方在正常生产时,另招别的施工队进入施工生产,乙方没有进入施工,甲方退还乙方所交订金5万元整,另外补偿乙方所造成经济损失5万元整。协议签订后,吴x民向杨x林交纳预定金5万元,杨x林向吴x民出具了收条。此后,双方就吴x民是否实际进入施工发生分歧。2018年11月19日,吴x民向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本案中,吴x民于2014年11月22日与杨x林签订《工程预交订金附协议》并预交订金,约定若不能参与施工,杨x林应在2014年年底以前退还其所交预订金5万元整。按照常理,若吴x民未能实际参与施工而杨x林未在2014年年底退还其所交预订金,吴x民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了侵害。自2015年1月至2018年11月19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主张权利,时间长达3年零11个月,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并返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吴x民诉称自己多年来一直在找杨x林解决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采信。杨x林提出的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吴x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吴x民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x民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当庭向本院提交了庭审笔录复印件、付款协议复印件、短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吴x民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杨x林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当庭向本院提交了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9)豫1282民初666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民事诉状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杨x林已将涉案工程部分转包给了吴x民,不存在违约。

  经二审庭审质证,杨x林对吴x民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明目的,且吴x民提供的付款协议能证明吴x民已经承接了涉案工程。吴x民对杨x林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亦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1.吴x民提交的庭审笔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2.吴x民提交的付款协议和短信聊天记录,显示吴x民于2015年12月9日曾向杨x林的合伙人李发生主张过工程款,于2018年6月19日、20日向杨x林主张过返还定金,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吴x民在付款协议上签名的行为,可以证明吴x民实际进入涉案工地进行施工。3.杨x林提交的民事裁定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4.杨x林提交的民事诉状,显示吴x民已经招募工人进入涉案工地施工,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双方争议焦点是:一、吴x民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二、杨x林应否双倍返还吴x民定金10万元的问题。三、吴x民二审时主张杨x林返还5万元设备款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吴x民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上诉人吴x民认为:2014年11月签订定金协议后,吴x民一直向杨x林主张返还定金,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杨x林认为:从签订定金协议到吴x民起诉,时间将近四年,吴x民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吴x民与杨x林于2014年11月签订定金协议后,于2018年11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时间跨度将近四年,但是吴x民在二审时提交了2015年12月9日的付款协议和2018年6月19日、20日短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吴x民向杨x林(或其合伙人李发生)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故本案中吴x民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二、关于杨x林应否双倍返还吴x民定金10万元的问题

  上诉人吴x民认为:按照定金协议的约定,吴x民的施工队未施工,杨x林应当返还吴x民定金5万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

  被上诉人杨x林认为:双方定金协议签订后,吴x民已经进场施工,杨x林不应退还吴x民定金,不应赔偿所谓的损失。

  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吴x民是否进场施工有分歧。1.根据吴x民二审庭审时提供的付款协议,杨x林的合伙人李发生在乙方一栏签字,吴x民在乙方二次转包方一栏签字,显示吴x民获得了涉案工程的二次转包,三方已经达成了付款协议,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2.根据杨x林二审庭审时提供的吴x民民事诉状,吴x民在民事诉状中自述其招募工人进场施工,并产生了一定的费用支出,这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亦予以确认。综上,结合以上两份证据以及一审庭审时杨x林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吴x民在定金协议签订后,实际上进场进行了施工,并通过付款协议的方式达成了工程款支付的约定,现吴x民起诉要求杨x林返还定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吴x民二审时主张杨x林返还5万元设备款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上诉人吴x民认为:一审时主张的是5万元民间借贷款,但实际上是设备款,杨x林应当返还该5万元。

  被上诉人杨x林认为:吴x民主张返还定金,同时主张返还民间借贷款,这是两个法律关系,吴x民不能一并主张。

  本院认为:吴x民在一审时的该项诉讼请求是要求杨x林返还借款5万元,二审时变更为杨x林返还5万元设备款,杨x林不同意吴x民的此项变更,本院以吴x民在一审时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本案定金合同法律关系,是两个法律关系,不宜与本案定金合同纠纷一并审理。故对吴x民二审要求杨x林返还设备款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x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瑕疵,但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本院纠正后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吴x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x和

  审判员

  张 x

  审判员

  郑 x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乔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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