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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律师代理原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为其索赔近十万元!

  张x锋与余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号(2020)鄂0303民初1897号

​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03民初1897号

  原告张x锋,男,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代理人周豪,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余xx,女,199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东风越野车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代理人钱x良(被告余xx的丈夫),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东风越野车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代理权限:参加调解和签署和解协议,参加法庭开庭;调查、提交有关证据;代收法律文书,代为承认和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变更诉讼请求、撤诉、提起反诉等。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xx路xx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xxxx4853159。

  负责人王xx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x江,该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出重新鉴定,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原告张x锋诉被告余xx、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财保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思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豪、被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钱x良、被告xxx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x江到庭参加了诉讼。2020年8月21日,被告xxx财保十堰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张x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20年11月2日,鉴定程序终结,本案扣除审限2个月零11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锋诉称,2018年10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余xx驾驶车牌号为鄂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十堰市××大道与装备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鄂C×××××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余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国药东风总医院住院治疗32天,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损伤后需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被告余xx驾驶的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x财保十堰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余xx赔偿给原告张x锋医疗费48440.16元(已扣减被告余xx垫付的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530元(117元/天×90天)、误工费28260元(157元/天×18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复印费27元、施救费和财产损失500元,共计93857.16元;2、被告xxx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余xx辩称,我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鄂C×××××号小型轿车登记在我丈夫钱x良名下,该车在被告xxx财保十堰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张x锋垫付了门诊费2384.52元、住院费12000元共计14384.52元。我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张x锋主张的复印费我同意承担,我垫付的钱请求法院一并处理,鉴定费我不同意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xxx财保十堰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鄂C×××××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和限额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针对原告张x锋的具体损失,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我公司认为误工标准应当按照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收入计算,交通费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定,复印费和施救费我公司不认可,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27日18时50分许,被告余xx驾驶鄂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十堰市××大道与装备路交界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距离,撞上原告张x锋驾驶的、搭乘钱立兵的鄂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致原告张x锋及乘客钱立兵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人员受伤、财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x锋受伤后即被送往国药东风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8年11月22日共26天,入院诊断:右胫腓骨下端骨折等;2019年11月7日至2019年11月13日,原告张x锋又入住国药东风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先后花挂号费189.5元、门诊费5333.15元、住院费57302.03元共计62824.68元,其中由原告张x锋支付48440.16元,由被告余xx支付14384.52元。出院医嘱院外注意休息和营养、不适随诊。

  2018年10月30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4203034201800016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余xx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锋及乘客钱立兵在此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020年4月21日,经原告张x锋自行委托,郧西鸿展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临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张x锋右胫腓骨部位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损伤后需误工期180日、护理期一人护理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张x锋支付。此外,原告张x锋因就医而花交通费320元(酌定),修理损坏的摩托车花修理费400元、施救费100元,复印相关病历资料花复印费27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1、车牌为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x财保十堰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办理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3月30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

  2、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xxx财保十堰支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张x锋的损伤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临鉴字第143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张x锋于2018年10月27日所受损伤不构成伤残。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xxx财保十堰支公司支付。

  3、原告张x锋起诉时的诉讼标的为189766.09元,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调减诉讼标的为93857.16元。

  4、本起交通事故中的另外一名受伤者钱立兵亦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讼标的为5689.9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张x锋、被告余xx及被告xxx财保十堰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张x锋提交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出院记录和病情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维修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复印费收据,被告余xx提交的驾驶证和车辆行车证(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门诊费票据、收条,被告xxx财保十堰支公司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司法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再按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余x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x锋及钱立兵不负事故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鄂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x财保十堰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保险限额已超出原告张x锋与钱立兵的诉讼请求之和,故原告张x锋的损失应当直接由被告xxx财保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余xx赔偿。

  原告张x锋主张按建筑业职工平均年工资收入标准57477元/年(157元/天)计算误工费,虽然证据尚不充分,但要求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施救费已实际发生,且有相应正规票据相佐证,本院亦予支持;被告xxx财保十堰支公司关于上述两项的抗辩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鉴定费,被告xxx财保十堰支公司与被告余xx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确定为免赔款项,且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余xx承担全部责任,故对被告余xx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x锋自行申请四项司法鉴定项目共花鉴定费1300元,其中有三项被本院采信,一项被否定,该被否定项目对应的鉴定费325元(1300元÷4)由原告张x锋自己承担。

  根据本案案情及证据,原告张x锋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导致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62824.68元(其中由原告张x锋支付48440.16元、由被告余xx支付1438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523元(42677元/年÷365天/年×90天)、误工费28260元(157元/天×180天)、交通费320元、鉴定费2800元(其中由原告张x锋支付1300元、由被告xxx财保十堰支公司支付1500元)、施救费100元、修理费400元,共计109527.68元。

  上述除鉴定费2800元外的剩余损失106727.68元(109527.68元-2800元),均在被告xxx财保十堰支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项目和限额内,故该损失由被告xxx财保十堰支公司赔偿。鉴定费共计2800元,由原告张x锋承担325元,剩余鉴定费2475元(2800元-325元)由被告余xx承担。被告余xx在本案中已支付的医疗费14384.52元,以及被告xxx财保十堰支公司已支付的鉴定费1500元,本院将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损失人民币106727.68元。扣减已支付的1500元,还应赔偿损失人民币105227.68元。

  上述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5227.68元,由原告张x锋领取人民币94418.16元(总损失109527.68元+复印费27元-被告余xx垫付的14384.52元-保险公司垫付的1500元-鉴定费325元+案件受理费1073元),由被告余xx领取人民币10809.52元(14384.52元-鉴定费2475元-复印费27元-案件受理费1073元)。

  二、被告余xx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支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x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6元(实际交纳4095元)减半后收取1073元,由被告余xx承担(已在上述保险理赔款中计付,不需再另行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武x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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