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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律师代理原告保险纠纷案,为原告索要保险金七万余元!

  彭x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保险纠纷案  号(2017)鄂0302民初2408号

​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02民初2408号

  原告彭x,男,汉族,1987年7月30日生,住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代理人杨x伟、周豪,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xx财路xx财号。

  负责人李x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凡,男,汉族,1975年12月21日生,住武汉市江岸区,系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x一,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湖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xx街xx号3号4层。

  法定代表人吴x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x,男,汉族,1986年10月18日生,住十堰市茅箭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彭x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湖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及委托代理人周豪、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凡、第三人湖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裁决被告赔付原告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3358.67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54000元,以上共计77358.6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9日,湖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承建的十堰xx园二期工程在被告处购买了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约定身故、伤残保险金限额54万元每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限额6万元每人,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3月5日11时许,原告在xx公司工地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所受伤害经鉴定为10级。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2015年4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伤害54万元每人,意外医疗每人6万元,同时约定对符合保险条款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费用每次扣除100元,按80%赔付,投保人xx公司已在投保单上和保险条款上盖章确认,被告已履行完全告知义务;2.原告从事故发生至今,从未向被告提出理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到现场和医院进行查看调查,并告知原告索赔事项,但至诉讼之日,被告未接到任何索赔事宜;3.原告已从第三人xx公司获得全部医疗费赔偿和伤残赔偿,不能够重复向被告进行索赔;4.原告伤残鉴定系单方所为,未征得被告同意,自行进行鉴定,其伤残鉴定结果公正性值得商榷,综上,原告罔顾事实,乱用授权,为保证合同公正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湖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我方在原告住院期间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所有医疗费用均已付清;2.之后的工伤赔偿费用我方也已付清。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彭x系第三人湖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4月28日,第三人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其员工在被告处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其中身故、伤残金保险金额每人54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金额每人6万元,医疗费用免赔额100元,医疗费用给付比例80﹪。保险期自2015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附加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遭受主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在二级医院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其中对于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人在扣除免赔额及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或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在医疗保险金额内按约定给付比例给付意外医疗保险金,对于未参加社会医疗保险的,保险人在扣除免赔人及其他途径已经补偿或给付部分后,在医疗保险金内按约定给付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本人已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申请投保,落款处未签名盖章。2016年3月5日,原告在工地施工时受伤,花费医疗费并遗留十级伤残。彭x向十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2017年1月23日,仲裁委裁决第三人湖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各项工伤待遇115595.57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399.57元,2017年8月10日,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原告彭x自愿放弃5595.57元,第三人湖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彭x11万元。后原告彭x主张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支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3358.67元、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54000元,共计77358.67元。

  本院认为:湖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彭x等员工为被保险人,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并已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亦同意承保,并向湖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相应的保险单,双方之间已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其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彭x在保险期间发生意外伤害事故,身体受到伤害所产生的费用,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理应在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工伤赔偿和商业保险赔偿,系原告与不同赔偿主体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原告的请求均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在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没有明确限制的情形下,应当充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已从第三人xx公司获得全部医疗费赔偿和伤残赔偿,不能够重复向被告进行索赔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保险条款已履行告知义务,但其提交的投保单上投保人落款处未签名盖章,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鉴定,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认为是原告单方所为,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但因鉴定机构是第三人向保险公司询问后指定,故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湖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将保险公司赔付的医疗费判给其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3358.67元,因第三人湖北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赔偿医疗费1399.57元,本院予以扣减,即21959.1元(23358.67-1399.57=21959.1元)。综上,原告彭x在保险期内发生事故,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应在意外医疗保险金6万元内支付原告彭x17487.28元,即(21959.1-100)X80%=17487.28,在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54万元内支付原告彭x54000元,以上共计71487.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彭x保险金71487.28元;

  二、驳回原告彭x其他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1734元,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袁x林

  审 判 员

  徐x炜

  人民陪审员

  陈x权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孙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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