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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律师代理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湖北xx车轴空悬科技技术有限公司(原湖北xx车轴有限公司)、刘x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号(2021)鄂03民终7号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3民终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湖北xx车轴空悬科技技术有限公司(原湖北xx车轴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xx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夏x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湖北xx(十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x国,男,197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豪,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上诉人湖北xx车轴空悬科技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x国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20)鄂0302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刘x国应享有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由xx公司协助刘x国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领取,xx公司不存在差额补足义务;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刘x国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xx公司已经为刘x国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等费用按照法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xx公司并没有支付这些费用的义务,也没有补足差额的义务。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进而判决结果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刘x国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询问时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刘x国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改判xx公司支付刘x国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12516.34元(工伤保险基金拨付项目金额不足部分由xx公司予以补齐);3.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十劳人仲裁字〔2019〕第413号裁决书第二项、第三项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定xx公司不支付医疗费1179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80元、护理费3300元,合计29135.97元。在一审诉讼过程中,xx公司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xx公司不支付刘x国医疗费1179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80元、护理费3300元,合计29135.9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30日,刘x国入职xx公司,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其中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3月30日至2023年3月29日),刘x国的岗位为装配工,xx公司为刘x国缴纳了社会保险。2018年10月25日上午,刘x国在十堰市林安物流园展会和货车司机陶克勤配合叉车司机卸车,因叉车司机操作不当,导致展桥侧翻,刘x国和陶克勤处于自然反应想扶住展桥,结果两人随展桥一起从货车跌落到地上。刘x国随即被送往十堰市人民医院就诊,并于2018年10月25日至11月27日期间在十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刘x国的伤情经十堰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第8、9肋骨骨折,左侧第5-7肋骨骨折,胸壁挫伤。刘x国提交的十堰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载明:刘x国住院期间留陪1人。刘x国住院期间,xx公司未派人对其进行护理,住院期间医疗费12452.14元由刘x国支付。刘x国出院后一直在家休息未返岗,其受伤后xx公司未再支付工资。2019年3月29日,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刘x国所受伤害为工伤。2019年6月18日,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x国伤残程度为拾级,刘x国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100元。xx公司提交的2019年7月的《十堰市工伤保险医疗(康复)费用申报审批表》载明:工伤保险基金核销刘x国的医疗费为1113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合计11795.97元。

  2019年7月18日,刘x国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依法解除刘x国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xx公司向刘x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03.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73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护理费330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12452.14元,共计125184.34元。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1日作出十劳人仲裁字〔2019〕第413号裁决书,裁决:一、刘x国与xx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xx公司及时为刘x国申报工伤待遇并将工伤保险基金拨付项目和金额如数支付给刘x国,xx公司将保险基金已经拨付的医疗费11795.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如数支付给刘x国;三、xx公司支付刘x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738.40元(4467.30元/月×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3380元(3345元/月×4月)、住院护理费3300元(100元/日×33日)、鉴定费100元,前述合计52518.40元;四、驳回刘x国的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书送达后,刘x国、xx公司均不服,分别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湖北xx车轴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变更登记为湖北xx车轴空悬科技技术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刘x国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属实。刘x国所受伤害被十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十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程度为拾级,刘x国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xx公司认为刘x国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42元,刘x国对此不持异议。刘x国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中的本人工资可按照3042元/月计算。十堰市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载明刘x国住院期间留陪1人,xx公司在刘x国住院期间并未派人进行护理,结合刘x国的伤情,酌定xx公司支付刘x国本次工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300元(100元/日×33日)。刘x国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依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刘x国的伤情,酌定刘x国的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刘x国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可按照十堰市2018年度职工在岗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综上,刘x国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医疗费12452.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294元(3042元/月×7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03.80元(4467.30元/月×6月)、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0元/日×33日)、劳动能力鉴定费100元,合计61309.94元,应由xx公司协助刘x国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领取,如果刘x国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数额与上述款项有差额,差额部分由xx公司予以补足。刘x国因工伤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738.40元(4467.30元/月×8月)、停工留薪期工资12168元(3042元/月×4月)、护理费3300元,合计51206.40元,应由xx公司支付。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刘x国与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刘x国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738.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168元、护理费3300元,合计51206.40元;三、刘x国应享受的医疗费12452.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2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0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00元,合计61309.94元,由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刘x国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领取,如果刘x国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数额与上述款项有差额,差额部分由xx公司予以补足;四、驳回刘x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关于“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者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22个月,六级伤残为18个月,七级伤残为12个月,八级伤残为10个月,九级伤残为8个月,十级伤残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五级伤残为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以及第三十八条关于“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用人单位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刘x国应享受的医疗费12452.1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29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80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100元,合计61309.94元,应由xx公司协助刘x国向工伤保险基金申报领取,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若刘x国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的数额与上述款项有差额,说明xx公司未足额为刘x国缴纳相关保险费用,该差额部分应由xx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判令“差额部分由xx公司予以补足”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xx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存在差额补足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湖北xx车轴空悬科技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x

  审判员 祝x兴

  审判员 张 x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唐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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