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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律师代理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

  刘x泽、十堰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民间借贷纠纷案  号(2018)鄂03民再32号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民再3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刘x泽,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湖北xx(十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十堰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xx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豪,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

  一审被告:淅川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淅川县丹阳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x亚,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十堰市xx技术推广站。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王x,该站站长。

  上诉人刘x泽因与被上诉人十堰xx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一审被告淅川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一审被告十堰市畜牧技术推广站(以下简称:xx站)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十民三终字第35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6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27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经重审作出(2016)鄂0303民再68号民事判决,刘x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泽上诉请求:撤销(2016)鄂0303民再6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xx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银行借贷合同系刘x泽假借原淅川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淅川二建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这就涉及到刘x泽伪造公章向银行贷款,该情况在事发后10年被发现,那么该笔借贷如何定性?按刑法规定本案可能涉嫌贷款诈骗罪而导致原贷款合同无效,若银行贷款合同中加盖的是真实的公章,那么该笔贷款与刘x泽无关;其次,因与银行签订的贷款合同无效,后来的一系列债权转让通知并没有载明债务人是刘x泽,债权转让对刘x泽不产生法律约束力。2、一审判决认定,2007年12月28日刘x泽与xx公司自行就债务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刘x泽在两个月内将自己享有的130000元债权转让给xx公司,否则承担借款本息错误。该和解协议是xx公司在诉讼中假借刑事报案,逼迫刘x泽达成所签,该协议无论是否真实或履行,均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3、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过诉讼时效错误。本案涉及200000元借款应于1996年9月20日清偿,按2年诉讼时效计算,至1998年9月20日己过诉讼时效,而银行转让本案债权时间为2000年6月30日,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现提交的1999年4月21日刘x泽签字的《催收到(逾)期贷款回执单》是伪造的,不能藉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提交的原十堰市畜牧良种场(以下简称:畜牧场)原法定代表人孙章范在1996年10月出具保证还款《承诺书》系诉讼中制作的伪证,因为银行在2000年6月剥离本案不良资产时移交材料上无该《承诺书》,孙章范在1996年4月被免职,不可能在同年10月仍以单位名义出具《承诺书》。4、一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文第九条的规定。银行转让本案不良债权时间为2000年6月30日,故此后利息不应计算。

  xx公司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原判已查明本案涉诉的债权是刘x泽以淅川二建公司的名义向银行贷款,该笔贷款是刘x泽经办并实际使用,刘x泽与银行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xx公司通过转让取得的债权合法有效。2、刘x泽与xx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一审判决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3、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刘x泽在1999年4月21日的《催收到(逾)期贷款回执单》签名,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债务在银行转让前诉讼时效已中断。4、刘x泽不是国有企业的债务人,本案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文第九条的规定,刘x泽应支付债权转让后的利息。

  xx公司、xx站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及刘x泽偿还xx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xx站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刘x泽、xx站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5年9月20日,刘x泽假借淅川二建公司的名义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十堰花果支行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淅川二建公司因修建停车场借款200000元,期限从1995年9月20日至1996年9月20日,利率为月息15‰,若违约则承担20%违约金,并由xx站(原十堰市畜牧良种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x泽以淅川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名义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当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十堰花果支行向刘x泽以淅川二建公司名义开立的存款帐户转款200000元。该贷款到期后,刘x泽、淅川二建公司未能还款,担保人xx站向银行承诺在三至五年内扣下应支付给刘x泽的工程款用于偿还贷款。1994年4月21日经结算,刘x泽以淅川二建公司名义贷款仍欠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十堰花果办事处(建行花果分行变更的新名称)贷款200000元,利息130504.76元。2000年6月3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十堰花果办事处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十堰花果办事处将借款人淅川二建公司截至2000年6月20日的贷款债权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51396.75元转让给(乙方)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取代甲方债权人地位。并于2001年12月11日在《湖北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公告。2002年12月31日《湖北日报》广告栏中刊登借款人淅川二建公司[(95)104号合同]截至2002年11月31日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为207330.47元,并由畜牧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2003年7月22日,《湖北法制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公告,内容为:根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与十堰市三环投资有限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合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已于2003年6月30日将其依法享有的淅川二建公司借款200000元,利息238552.42元(结算至2003年6月20日),由畜牧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十堰市三环投资有限公司。2004年11月22日,十堰市三环投资有限公司与xx公司订立债权转让协议,即淅川二建公司截至2003年6月20日的债权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38552.43元转让给xx公司,后xx公司索要无果,故而成诉。2007年12月28日,刘x泽与xx公司自行就该债务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刘x泽在两个月内将自己享有的130000元债权转让给xx公司,否则承担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

  另查明,1997年11月淅川二建公司在工商部门变更登记为淅川县第二建筑工程安装公司,后并入淅川县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xx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及《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据,xx站出具的《承诺书》、《催收借款通知书回执》、《债权转让协议》以及债权转让公告、特快邮政专递回单、工商登记档案等材料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x泽以淅川二建公司名义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十堰花果支行借款20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xx公司经过债权转让取得该借款的债权,程序合法,此债权转让属有效行为。刘x泽与xx公司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此已予以确认。刘x泽与xx公司就该债务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双方应予以履行。刘x泽称已按协议履行了相关义务的辩解理由,缺乏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xx公司请求刘x泽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xx公司原辩称其与借款无关,经查与事实相符,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成立,予以采信。xx站原辩称其对上述债务形成、债权转让及《和解协议》协商情况不知情,也未同意,与事实相符,其辩解不应对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成立,予以采信。刘x泽辩称其本人不是借款的主体,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且此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xx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因刘x泽冒用原淅川二建公司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且本人是借款使用人,其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一、刘x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xx公司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1995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xx公司对xx公司、xx站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x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8元、其他诉讼费用4668元,保全费4600元,共计18356元,由刘x泽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诉人刘x泽的上诉请求、理由及被上诉人xx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刘x泽是否应偿还xx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印泽以原淅川二建公司名义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十堰花果支行借款200000元,未予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xx公司经过债权转让取得该借款的债权,此债权转让属有效行为,刘x泽与xx公司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对债权转让的事实已予以确认,至此,xx公司与刘x泽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刘x泽与xx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刘x泽上诉称《和解协议》是xx公司逼迫其所签,但其在诉讼中未举出证据予以佐证,对刘x泽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刘x泽上诉所称的《催收到(逾)期贷款回执单》签名及畜牧场原法定代表人孙章范出具的《承诺书》均发生在其与xx公司签订《和解协议》之前,故不能据此认定本案债权债务已过诉讼时效。《和解协议》的第二条的约定“刘x泽在两个月内将自己享有的130000元债权转让给xx公司,否则承担借款本息”,而现有的证据不能证实刘x泽在《和解协议》签订后约定的两个月内将自己享有的130000元债权转让到xx公司名下或者给付了xx公司130000元款项的义务,故刘x泽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承担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即向xx公司支付原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此外,因刘x泽冒用原淅川二建公司名义签订的《借款合同》,且刘x泽本人是借款实际使用人,原判判决刘x泽承担偿还原借款200000本息也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x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xx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刘x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 婧

  审判员 x 涛

  审判员 肖x军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x 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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